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平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駕駛重陽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適 蔡明坤 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同日凌晨零時至3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三民路口之「好樂迪KTV」內服用酒類,至同日3時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蔡明坤嗣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183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亦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土城市○○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時15分許,乙○○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時(起訴書誤載為106號),蔡明坤所騎乘之機車竟擦撞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致人車倒地,蔡明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大腦顳葉挫傷性出血、左側額、頂、顳葉部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尺骨及橈骨骨折、肝臟、下頷部、左頂部頭皮、右上眼瞼、右下唇撕裂傷、右肺挫傷合併氣胸、右腕骨骨折及脫臼等傷害,現呈植物人狀態(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已於上開地點肇事,且被害人受傷躺在地上,竟僅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暫停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81號)路邊,並下車查看所駕駛車輛車損情形,卻未查看蔡明坤之傷勢、將蔡明坤送醫救護、報警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任何連絡資料,即駕車逃逸。嗣因住附近之住戶 許漢碧 聽見車禍碰撞聲響後開窗查看,並記下乙○○上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蔡明坤之父甲○○代行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計程車司機,平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其工作內容,營業時間均在半夜,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肇事逃逸者不是我云云,然查本件肇事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且該車駕駛於肇事後,僅將車暫停路邊,並下車查看其車損情形,而未查看被害人蔡明坤之傷勢、將蔡明坤送醫救護、報警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任何連絡資料即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漢碧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車禍當時其先聽到撞擊聲,再打開窗戶,看車禍現場,當時視線可以清楚看到車禍情形,看到車牌號碼再報警,當時計程車停在其家大樓下方咖啡館外面路邊,車頭往板橋方向,停放位置不是車禍現場,被害人躺在馬路上;肇事者有下車看他車子的車尾、車身有無受損,約停留2、3分鐘,那2、3分鐘內其一直看他的車牌號碼並記在腦中。待肇事者離去,其才和父母一同下樓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其聽到擦撞的聲音及機車磨地的聲音才開窗戶,擦撞的聲音很大,打開窗戶看到計程車司機下車站在駕駛座附近,巡視他左側車身,該車停在其住處大樓同一側。其當時在樓上有看到車號,當時記得很清楚,他在他車子附近走來走去,那時其就很仔細看他的車牌,將車牌記下來,後來他將車子開走,其等到救護車來才下樓。當時有猛記車號,警察來後,就馬上跟警察講車號。其沒有記錯車號,因當時可以看得清楚,他車牌上還有燈,當地也有路燈,其住處距離現場蠻近的,計程車司機沒有跑去看被害人,就是在看他的車子和車尾2、3次。其有看到被害人很明顯的躺在現場,計程車距離被害人沒有很遠,從計程車的角度很明顯可以看到被害人等語。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證人即承辦之員警 林述友 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前往車禍現場察看時,證人許漢碧有在場,馬上就跟其說肇事車輛的車號,其就馬上記下來,並馬上查證等語。核與證人許漢碧證述情節相符。則本件車禍後,證人許漢碧立即打開窗戶,看到肇事現場狀況,並記下該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當時視線亦良好,並無誤認之情形,且當時證人許漢碧係專注於記下車號,於警察到達現場時,旋即告訴證人林述友其所記下之車號,證人林述友亦馬上記下,並加以查證,從而前開證人許漢碧、林述友當無誤認車號之情形,其等證詞應可採信。又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車禍翌日傍晚停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前,當時該車左側車身有污泥噴過的痕跡,右側車身及車輪都很乾淨,左側車身及保險桿的左後都有受損,可以看到該車左側有機車紅色油漆的痕跡,警員林述友即採集機車前斜板處去做鑑定,因該處有對撞(應為擦撞之意)的漆痕(證人林述友於原審稱採集紅漆時,被告說是被機車刮到的─原審卷第54頁)等情,業據證人林述友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屬實,核與卷附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本件車禍後車損照片27幀所示情形相符。而為警所採集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切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殼切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採自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切片藍色塑膠塊表面之疑似外來紅色漆痕(檢出丙烯酸類─微量環氧─微量三聚氰胺─聚酯─胺基甲酸酯樹酯及微量填充劑白土等成分),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殼切片紅色塑膠塊表面之紅色層(檢出丙烯酸類─微量環氧─微量三聚氰胺─聚酯─胺基甲酸酯樹酯及微量填充劑白土等成分)相似,有刑事警察局93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30037722號鑑驗通知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警方採證之左後保險桿切片,取自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則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與被害人蔡明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何以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所採集之切片上留有上開重型機車紅色層之成分,亦可佐證,證人許漢碧、林述友證述為真,本件肇事之車輛即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又本件被害人於93年1月21日凌晨3時15分許,服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與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蔡明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大腦顳葉挫傷性出血、左側額、頂、顳葉部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尺骨及橈骨骨折、肝臟、下頷部、左頂部頭皮、右上眼瞼、右下唇撕裂傷、右肺挫傷合併氣胸、右腕骨骨折及脫臼等傷害,現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許漢碧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黏貼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告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全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機車車損及現場照片65幀等件在卷可稽。再重陽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被告所駕駛,搭載乘客營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以上均為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考,是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本件車禍肇事車輛,被告即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人。被告雖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擦撞的痕跡是之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山路口與自用小客車碰撞所造成云云。惟證人 程繼興 即於前開時地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擦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曾於92年12月14日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然其車為黑色福特的TIERRA,整台都是黑色,沒有紅色的地方,其車是原漆,沒有烤別的顏色的漆,原本就是黑色的。當時其車停等紅燈,綠燈啟動,被告的車子從其車右側很快開過來,其車右側車頭撞到被告車子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及左後車尾,當時被告車身並無紅色的漆,就是漆被刮掉,沒有其他顏色等語。從而程繼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縱使於前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擦撞,然證人程繼興所駕駛之車輛既整車均為黑色,顯然不可能使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留下紅色之漆痕,況本件鑑定結果被告前揭車子所採之疑似外來紅色漆痕,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殼切片紅色塑膠塊表面之紅色層相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再告訴人甲○○於本院稱不是被告的車子與其子之機車擦撞云云,惟查告訴人甲○○並未在車禍現場,亦未親自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且其在監視錄影帶亦未看到前揭二車發生車禍之畫面,為其所自承,是其所稱之不是被告的車子與其子之機車擦撞云云,與證人許漢碧親眼所見及前揭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其此之所述自無可採,被告請求勘驗監視錄影帶拍得車輛的照片與被告計程車照片加以比對,因本件監視錄影帶拍得車輛的照片並非發生車禍時擦碰撞之照片,及被告請求另勘驗被告計程車後保險桿採樣的位置,並請履勘現場等,因當時採樣業經被告同意,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其目的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影響本罪之成立。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被告前揭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前揭之犯行為無理由,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加重被告之刑期,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僅關心其營業用小客車因撞擊所受損害,全然不顧僅在數公尺之遙,已受傷躺在血泊中之被害人蔡明坤,並即駕車逃逸,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