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773號、第4567號、第4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懷疑 江文和 以及其女友 陳雅婷 一同侵吞丙○○之金錢,因而對江文和、陳雅婷心生不滿,遂起殺害江文和、陳雅婷之意,並邀甲○○一同參與。丙○○與甲○○即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20時許,佯以外出遊玩為由約江文和見面,江文和不疑有他,於同日21時許,駕車載陳雅婷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公園停車場赴約,再由丙○○駕車與甲○○一同將江文和、陳雅婷載往宜蘭縣頭城鎮縣○○里杳無人跡之山區(即明山寺第44號、第45號電線桿附近),佯裝觀賞夜景,伺機欲將江文和、陳雅婷二人殺害。後因江文和下車如廁,丙○○趁夜色黑暗,江文和未及防備之際,自其後方接近,以預藏之麻繩繞過江文和頸部再轉身揹起江文和身軀,致江文和遭丙○○緊勒而僅能以雙腳騰空掙扎,此時甲○○復持開山刀朝江文和身體砍殺數刀,俟見江文和未再掙扎後,丙○○始將江文和放下地面,再與甲○○各執繩索兩端緊勒江文和頸部,嗣見江文和手部仍再抽動,丙○○遂又持蝴蝶刀朝江文和胸部猛刺三刀後,方與甲○○共同將江文和推落坡坎,江文和因傷及胸腔而氣絕身亡。之後甲○○誘使原在車上休息尚不知情之陳雅婷下車,丙○○趁甲○○與陳雅婷談話時靠近,用相同手法以麻繩自後方繞過陳雅婷頸部並揹起陳雅婷身軀,致陳雅婷遭丙○○緊勒而僅能以雙腳騰空掙扎,俟見陳雅婷未再掙扎後,丙○○始將陳雅婷放下地面,再與甲○○各執繩索兩端緊勒陳雅婷頸部,嗣見陳雅婷仍再掙扎,丙○○遂又持蝴蝶刀猛刺陳雅婷頸部後,與甲○○共同將陳雅婷推落坡坎,陳雅婷因傷及頸部而氣絕身亡。丙○○、甲○○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沿途並將犯案所用之麻繩、蝴蝶刀、開山刀丟棄在宜蘭縣○○鎮○○○○○路路旁(未尋獲),且將江文和、陳雅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等物丟棄於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小旁省道臺二線127公里處草叢內。嗣於95年6月16日13時許,有民眾至宜蘭縣頭城鎮縣○○里山區(即明山寺第45號電線桿附近)採藥時,發現白骨一具而報警,由警方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經DNA鑑定結果,確認死者為乙○○之親生子江文和。而經乙○○提供江文和之交遊等線索後,檢警始循線查得丙○○、甲○○涉嫌本案殺人犯行,而於95年10月12日拘提丙○○、甲○○到案。丙○○、甲○○到案後坦承殺害江文和、陳雅婷,並帶同警員至宜蘭縣頭城鎮縣○○里山區(即明山寺第44號電線桿附近)尋獲白骨一具,警方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經DNA鑑定結果,確認死者為戊○○、丁○○之親生女陳雅婷。丙○○、甲○○另帶同警員至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小旁省道臺二線127公里處草叢內, 尋獲渠 等所丟棄之江文和所有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陳雅婷所有DBTEL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由江文和之母乙○○及陳雅婷之父戊○○告訴暨由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第199號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305頁至第310頁,偵字第3773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25頁至第130頁、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陳志新 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4年12月聖誕節前後住院,於我住院前約一個禮拜,丙○○曾跟我說『江文和是牆頭草,想要把江文和做掉』。我出院後二、三天,甲○○告訴我『他和丙○○把江文和及其女友陳雅婷殺了,是用繩子勒昏他們,再用刀子刺殺』。」之情節相符(見相字第199號卷第
216頁,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並有現場勘查模擬記錄2件、刀械指認相片8張、丙○○自白書1件、甲○○自白書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丙○○、甲○○帶同警員至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國小旁省道台二線127公里處草叢內,尋獲渠等所丟棄之江文和所有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陳雅婷所有DBTEL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之事實,亦有現場相片1張在卷可憑,及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扣案可資佐證。
二、其次,民眾於宜蘭縣頭城鎮縣○○里山區(即明山寺第45號電線桿附近)發現白骨一具,由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經DNA鑑定結果,確認死者為乙○○之親生子江文和之事實,有相驗筆錄2件、宜蘭地檢署法醫驗斷書1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8月21日法醫證字第0950003711號函及所附DNA型別鑑定紀錄表1件、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現場位置模擬圖1件、現場相片25張在卷可稽。另被告丙○○、甲○○帶同警員至宜蘭縣頭城鎮縣○○里山區(即明山寺第44號電線桿附近)尋獲白骨一具,由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經DNA鑑定結果,確認死者為戊○○、丁○○之親生女陳雅婷之事實,亦有相驗筆錄2件、宜蘭地檢署法醫驗斷書1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1月6日法醫證字第0950004934號函及所附DNA型別鑑定紀錄表1件、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現場位置模擬圖1件、現場相片26張、相驗相片18張在卷可稽。
三、再者,被告丙○○、甲○○業已坦承「係以麻繩勒住江文和脖子後,持開山刀砍殺江文和身體,再以蝴蝶刀刺江文和胸部導致江文和死亡。另係以麻繩勒住陳雅婷脖子後,再以蝴蝶刀刺陳雅婷脖子,導致陳雅婷死亡」之事實。且江文和之遺骨及所著衣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㈠對死者死亡之看法:⒈死者為一名成年男性,依據死者股骨及肱骨長度推測死者身高約在165公分左右。⒉檢視之骨骸發現死者第二右肋骨前部及左肱骨前部下端有銳器切割痕,因骨骼腐敗不會造成切割痕,研判死者上述部位曾受銳器傷害。⒊死者死亡時身穿長袖外套、毛衣及衛生衣,檢視上述衣物均發現胸部有三條疑似銳器造成之裂縫(右胸兩條,長度分別為2.5公分及3.5公分、左胸一條,長度為4公分);此外,在內衣左袖上有長約6公分之裂縫,而在毛衣及外套在相近位置上也可見裂縫,由於死者所穿衣物在發現裂縫的位置與發現死者骨骸切割痕位置接近,研判死者生前曾受銳器攻擊。⒋在死者背部內衣發現有兩條裂縫,長度約為6公分,而在毛衣及外套之相近位置也發現一條長裂縫,研判死者背部也有可能受銳器攻擊。⒌從死者衣物有裂開及骨骸有切割痕研判死者死因為銳器穿刺傷,其中最少有一刀進入右胸腔,造成第二右肋骨骨折,此外,左前上臂接近肘部有深層切割傷,造成左肱骨前部下端有銳器切割痕。⒍依死者穿衣物研判死亡時間應在冬天,可能在94年底至95年初。㈡鑑定結果:死者為一名成年男性,死因為銳器穿刺傷,因傷及胸腔造成死亡,死亡方式應為他殺。」之事實,有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270號鑑定書及衣物採證相片62張、遺骨相驗相片18張在卷可稽。另陳雅婷之遺骨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㈠對死者死亡之看法:⒈依DNA基因型鑑定結果,死者為陳雅婷。⒉所檢視之骨骸未見刀傷或骨折。⒊死者死因雖然未能只從所見骨骸確定,但仍不排除死者生前曾遭扼殺或刀傷之可能,死因應配合司法調查結果而定。㈡鑑定結果:死者陳雅婷之屍體已呈骨骸化,所見骨骸未見骨折,死因雖未能從所見得骨骸確定,但不排除死者生前曾遭扼殺或刀傷造成死亡。」之事實,有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017號鑑定書及遺骨相驗相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能帶警員尋得陳雅婷之屍體,以及尋獲江文和、陳雅婷之手機,適足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殺害江文和、陳雅婷之事實。至於陳雅婷之骨骸雖未見刀傷或骨折,但依法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不排除死者生前曾遭扼殺或刀傷,且丙○○坦承持蝴蝶刀猛刺陳雅婷頸部,足可認定丙○○確有持持蝴蝶刀猛刺陳雅婷頸部,僅係未傷及骨頭而已。
四、查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其中之氣管為呼吸之管道,以繩索強力勒住頸部,足以使人窒息,致人於死;胸部有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切割,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頸部有大動脈、氣管、主神經叢等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切割,亦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此均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丙○○、甲○○對此自應有所認識,迺被告丙○○、甲○○二人竟先以麻繩勒住江文和、陳雅婷之頸部,並轉身揹起江文和、陳雅婷之身軀,嗣見江文和、陳雅婷無力抵抗後,放下渠二人之身軀於地面,再持續以繩索勒住江文和、陳雅婷之頸部,且於見江文和、陳雅婷尚未斷氣仍在作垂死前之掙扎,遂再持鋒利之蝴蝶刀猛刺江文和之胸部要害三刀(造成江文和胸部第二右肋骨前部有銳器切割痕)、猛刺陳雅婷之頸部要害(未傷及骨頭),並將江文和、陳雅婷棄置於荒野中,江文和、陳雅婷二人因而死亡,被告二人殺害江文和、陳雅婷之事實均堪認定。
六、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第56條則自同日刪除,被告二人所犯二次殺人之犯行,若依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得論以連續殺人一罪。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七、核被告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殺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殺人罪,因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其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不合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八、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8條、第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並審酌被告丙○○之 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行為時年已28歲,具有判斷是非善惡能力,竟僅因金錢糾紛,即主謀連續殺害被害人江文和、陳雅婷之生命,行為手段兇殘,目無法紀,視他人生命為螻蟻,對社會造成的衝擊甚大,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如此慘狀,應均難以忍受,而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的心靈傷痛更難以回復,被告丙○○惡性非常重大;犯後雖已悔悟並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財產及精神上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認為縱然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猶不足以償其罪責,故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以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丙○○死刑,惟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本件情形,被告丙○○固然連續殺害二條人命,手段兇殘,惡性十分重大,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惟念及被告丙○○年僅28歲,前並無不良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現雖無資力賠償被害人家屬,然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帶同警員尋獲被害人陳雅婷之屍骨及被害人江文和、陳雅婷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並於偵、審中一度表明希望法院判決其死刑(見偵字第3773號卷第360頁、原審卷第20頁),顯見被告丙○○確已深自悔悟,其天良尚未全泯,尚有教化遷善之可能,若處以極刑,雖或可消減被害人家屬心中怨恨,但仍難慰其內心悲痛,反之如予被告生機,或可以其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認尚無處以極刑,剝奪其生命權,使與人世永久隔絕之必要。另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行為時年已22歲,具有判斷是非善惡能力,其與被害人江文和、陳雅婷並無宿隙仇恨,竟任意聽命丙○○共同下手殺人,連續殺害二條人命,行為手段兇殘,目無法紀,視他人生命為螻蟻,對社會造成的衝擊甚大,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一度表明希望法院判處其死刑(見相字第199號卷第308頁),顯已深自悔悟,另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參見卷附之和解書2件),並當庭下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懺悔,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認為尚無如公訴人之具體求刑予以量處無期徒刑之必要,故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又以被告丙○○、甲○○二人用以行兇之麻繩、開山刀、蝴蝶刀等物,並未據扣案。而上開物品於行兇後,即已丟棄滅失,經警帶同尋覓亦無法尋獲之事實,亦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是上開物品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於理由中敘明,經核並無不合。
九、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並請求對丙○○判決死刑云云。惟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過輕之情形,且本院認無對丙○○判決死刑之必要,前已敘明,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被告二人及檢察官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職權送上訴。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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