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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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訴人丁○○即祭祀公業 李德茂 管理人
李春萬 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 李圳 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上訴人己○○
丁○○丙○○戊○○乙○○丑○○壬○○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 律師被上訴人癸○○
甲○○(即 李政信 之承受訴訟人)子○○(即李政信之承受訴訟人)寅○○(即李政信之承受訴訟人)辛○○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己○○、丁○○、丙○○、戊○○、乙○○、丑○○、壬○○就祭祀公業李德茂之 李媽 福部分派下權不存在;㈡命上訴人丁○○、李春萬、李圳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給付新台幣捌佰參拾伍萬壹仟參佰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李政信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死亡,而其父 李文彬 早在57年3月16日即已死亡(見本院卷102頁),其母李 周素娥 則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11頁),是依法應由其胞兄即被上訴人甲○○及其胞弟即被上訴人子○○、寅○○為其繼承人,茲據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97頁),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起訴時,雖記載係本於公同共有財產分配請求權(見原審卷175頁),請求上訴人丁○○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李春萬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及李圳即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下稱丁○○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等3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35萬1,300元本息,惟經核彼等既係主張上開款項乃係系爭祭祀公業處分財產後所分配予派下員 李媽福 房之款項(見原審卷5頁),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之真意,乃係本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已據原判決就該項請求權予以裁判(見原判決第8頁),且彼等復已於本院更正本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丁○○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等3人給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79頁),應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李媽福之繼承人,李媽福於西元1851年間死亡,而上訴人己○○、丁○○、丙○○、戊○○、乙○○、壬○○、丑○○(下稱己○○等7人)之被繼承人李 清泉 係於西元0000年0出生,且依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公告之派下系統表記載, 李清泉 為二房 李旺 之次男,並無其為李媽福養子之記載,至死後立嗣或死後養子,乃以死者無後而為其立嗣續其宗祧,而李媽福既有親生子李 啟明 ,自無死後立嗣或死後收養之必要,是李媽福殊無可能收養李清泉為養子,故李媽福與李清泉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李媽福之派下權應由李媽福之子即伊等之被繼承人 李啟明 取得,李清泉無從繼承,從而,上訴人己○○等7人自無從繼承取得李媽福之派下權;又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部分土地,前經政府徵收而發給地價補償費,另部分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分得39戶房屋,其中8戶房屋作祠堂、7戶房屋出售,其餘24戶房屋則分配各房,而 李媽福房 所受分配之現金共計1,868萬600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197萬8,000元後,實分得1,670萬2,600元,因上訴人丁○○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等3人將李清泉列為李媽福之養子,伊等乃於另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丁○○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等3人給付伊等上開金額之其中1/2即835萬1,300元,而保留其餘1/2未一併請求,嗣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㈤字第226號判決伊等勝訴確定,上訴人丁○○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等3人即將835萬1,300元給付伊等,惟上訴人己○○等7人既非李媽福之繼承人,則彼等就李媽福房之其餘1/2分配金額自無請求權等情,爰本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財產分配請求權,求為確認上訴人己○○等7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李媽福房部分派下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丁○○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等3人給付被上訴人835萬1,3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其餘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己○○等7人則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即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故並無所謂李媽福房派下權之存在,自不得成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唐令、明令及清律僅規定「尋常夭亡未婚之人」不得為其立嗣,而李媽福既娶 劉氏 金生並生子李啟明,自非尋常夭亡未婚之人,自非不得死後立嗣;又被上訴人在另件本院93年度上更㈤字第22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歷審審理中多次具狀陳稱「李媽福生長男李啟明又過繼李清泉(李旺之次子)為養子……」,並提出 李氏 大宗譜、 李氏虎岫大二 房譜序根原為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並經本院採認為判決之基礎而告確定,則被上訴人在本件翻異前詞,否認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祭祀公業係於67年間始訂定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書),並於73年間修訂,而75年間所召開之公業管理委員會議,補列李媽福部分之系統表,並記明親生子李啟明與養子李清泉,則依系爭規約書第5條第5款約定,李清泉自應以婚生子論之,從而李清泉之子孫與李啟明之子孫對系爭祭祀公業均有派下權,況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該67年訂立之系爭規約書亦不能否定過去死後立嗣之習慣等語,資為抗辯;而上訴人丁○○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等3人亦以:系爭祭祀公業並無養子繼承派下權,以無直系男性子孫繼承為限之慣例,而系爭規約書第5條第2項僅在說明無直系男性子孫時之狀況,並非指有直系男性子孫時,養子即不得繼承,且依台灣民事習慣,寡婦雖生有子女,仍得收養男子為螟蛉子,將其追立為繼承人,且李清泉為李媽福所收養,既經李氏虎岫大二房譜序根源及李氏大宗譜均予載明,則李清泉繼承李媽福派下權實乃李氏先人之決定,自不能僅憑事後所訂之系爭規約書,而否定先人之意思;又死後養子視同於生前收養,本為台灣之民事習慣,且係以祭祀故人,或繼承其財產為目的,足見死後養子與生前養子同視,均有繼承派下之權利;況且被上訴人在上開本院93年度上更㈤字第22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中係請求給付分配款1/2與伊等,並未為聲明其餘1/2款項之保留,是被上訴人在本件再請求其餘1/2之款項,於法有違,且被上訴人在上開事件中多次具狀陳稱李媽福生長男李啟明,又過繼李清泉為養子,並提出李氏虎岫大二房譜序根原及李氏大宗譜為證,顯非為節省訴訟費用而為部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李媽福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被上訴人之先祖李啟明則為李媽福之親生子,是被上訴人對於李媽福就系爭祭祀公業所享有之派下權自有繼承權,並曾取得系爭祭祀公業分配予李媽福房之款項835萬1,3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257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部分)及本院93年度上更㈤字第226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丁○○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等3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5萬1,300元部分)可證(見原審卷13至37、51至57頁),固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己○○等7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李媽福之繼承人,並無派下權,上訴人丁○○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等3人應將李媽福房其餘所應受分配1/2之款項835萬1,300元給付伊等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己○○等7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李媽福房之派下權存在與否既發生爭執,上訴人並因而拒絕給付李媽福房所應受分配款項之其餘1/2即835萬1,300元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顯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兩造所不否認為真正之李氏虎岫大二房譜序根原記載:「媽福序景公長子也....有二子長子啟明次子 興旺 第二子清泉出繼媽福為第二子....啟明媽福長子娶 周氏 富生二子....清泉媽福次子也生 咸豐丁 已五月十八日申時(一八五七)娶 劉氏蔭 」(見原審卷74至76頁),及李氏大宗譜記載:
「媽福房下分為啟明及清泉(入嗣)」(見本院卷267頁),足見上開李氏族譜均將李啟明及李清泉二人列入李媽福之派下。而李清泉因出嗣李媽福而無法受配 李旺房 之權利,亦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35號確定判決予以認定(見本院卷270至272頁),益徵李清泉有出嗣李媽福之事實。雖李清泉之後代 李四海 於71年1月8日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將李清泉子孫列入李旺派下(見原審卷12頁),惟經核該份派下系統表既將李媽福房之子孫全數漏列,顯見其製作並非精確,自不足據以推翻上開族譜之記載,是被上訴人執此所為李清泉並非李媽福養子之主張,自非可取。
㈢、又依法務部於93年5月間所編訂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5頁記載,在前清時代確有死後立嗣即死後養子之習慣,該習慣初見於唐戶令,且明令及清律附例均有所規定,而依立嫡子違法律附例規定:「其有子婚而故,婦能孀守;已聘未娶,媳能以女身守志;及已婚而故,婦雖未能孀守,但所故之人業既成立;或子雖未娶,而因出兵陣亡者,俱應為其子立後,(中略)其尋常夭亡未婚之人,不得概為立後」(見原審卷71頁),僅限制為尋常夭亡未婚之人死後立嗣,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應認為在其他情形並無禁止死後立嗣,是李媽福既非屬夭亡未婚之人,自非不得為其死後立嗣。至系爭規約書第5條第㈡項固約定:「如無直系男性子孫者,由正式收養之養子繼承」(見原審卷162頁),惟查系爭規約書係於67年7月30日始訂定,而李清泉出繼為李媽福之次子則早在清末時期,則本諸身分關係應力求安定之原則,自不能認為系爭祭祀公業子孫嗣後所訂之系爭規約書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得據以推翻其先祖間已形成久遠之身分關係,是系爭規約書之上開約定,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曾另件對上訴人丁○○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等3人向原審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84年度重訴字第687號─見本院卷150至160頁),並在該事件之第一次更審(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見本院卷247至255頁)、第二次更審(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9號─見本院卷260至265頁)及第三次更審(90年度上更
㈢第257號─見原審卷13至37頁)訴訟程序中迭主張李清泉並非李媽福之養子,並無派下權,而經各該審將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李啟明及李清泉均屬系爭祭祀公業李媽福房之派下(見更㈠審判決書19、21、22頁;更㈡審判決書8至10頁;更㈢審判決書17、28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開已為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亦應不得再於本件對同一當事人丁○○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等3人為相異之主張。
㈤、據上所述,足證李清泉確為李媽福死後立嗣之養子,而與李啟明同享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李媽福房之派下權,而上訴人己○○等7人為李清泉之子孫,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彼等7人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李媽福房之派下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己○○等7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李媽福房之派下權不存在,並據以請求上訴人丁○○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等3人給付應分配予上訴人己○○等7人之分配款835萬1,300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確認上訴人己○○等7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李媽福房之派下權不存在;併請求上訴人丁○○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等3人給付835萬1,3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