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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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新彬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B0262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6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西向15公里處,車速慢行,經警藏匿於暗處照相取證,觀諸照片顯示儀器所測顯示數值竟有「94.3」、「113接近」,伊以每小時
94.3公里之時速行駛,不可能又接近每小時113公里之速度,且異議人前於96年3、4月份,在同路段西向16.8公里處,曾因違規行為經裁罰,因該處與國道西向15公里處,僅相距1.8公里,不可能2處均有測速照相,原處分顯然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於96年6月30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西向15公里處時,為警以測速器測得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
113公里,因該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異議人超速23公里,經照相採證後予以掣單告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6年8月22日公警五交字第0960571207號函附卷可稽。又國道10號高速公路西向17.7、17.6公里等處,均設置有最高速限90公里之標誌,亦有卷附照片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本件舉發違規照片左下方有「90Kmh」、「113Kmh接近」、「94.3公尺」等數值記載,「90Kmh」為當地速限,「94.3」部分,乃指使用儀器施測者與受測汽車之距離,並非指所測得之行車時速,此觀諸其上所載單位為公尺甚明,且有卷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至其上「113Kmh接近」部分,係指舉發員警在受測汽車正面及時施測,測得行車時速為每小時113公里,並非指受測汽車行車時速為每小時113公里接近94.3公里或每小時94.3公里接近113公里,是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
四、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而應科處行政罰之事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惟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是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於上開舉發時、地超速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至異議人例舉82年8月間,警界收賄弊案,加以指摘,該案不僅距今已經多年,更與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性質迥異,尚無法據以證明本件舉發違規之值勤員警有何失職、違法之處。本件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屬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經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在舉發違規地點300公尺前之國道10號高速公路西向17.2公里處,並有明顯標示「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卷附照片可資佐證,本件值勤員警逕行舉發之程序,於法亦無違背。
五、從而,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6月30日下午4時47分許,經駕駛行經前開路段時,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異議人上開辯解,洵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