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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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5年10月14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於96年5月2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尚難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犯罪情形乙節,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受刑人因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而犯前開毀損罪,所為固有不該,惟法院考量受刑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顯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乃諭知緩刑2年確定。又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係因聽聞其所經營之魚塭疑似遭竊,一時情急,方於飲酒後駕車前往察看,而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動機尚非至劣,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再者,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案件類刑迥異,犯罪型態全然不同,且二者犯罪時間相差將近1年,尚難僅因犯罪在前、確定在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毀損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毀損罪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承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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