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2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8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3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為96年5月18日)在96年4月24日以後,已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所犯上開2罪均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