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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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碩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口旁空地之某資源回收場門口所出售之鑽探機具(型號KH110號)1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前開 鑽探機具係甲○○所有,於94年10月22日14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渡船頭17之1號前空地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價格,向該成年男子購買前開鑽探機具。嗣甲○○於96年11月間,偶在花蓮某處路旁發現前開其遭竊之機具而尾隨追查,進而發現前開機具遭乙○○放置在其所經營三笠探勘有限公司位在臺北縣○○鎮○○路○○巷35之1號倉庫空地上,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鑽探機具。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1.證人甲○○、 蔡通昌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證人前開審判外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2.證人甲○○、蔡通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前開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里鄉○○
路○段○○巷口旁空地之某資源回收場門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50歲之男子,以60,000元代價購入為警查扣之鑽探機具1具,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認為警方查扣之鑽探機具係甲○○所有,伊不知道該機具為贓物云云。
㈡經查:
1.96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警方在被告臺北縣○○鎮○○路○○巷35之1號查扣鑽探機具(型號KH110號)1具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91號偵查卷第11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再前開為警查扣之鑽探機具,係被害人甲○○所有,於94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渡船頭17-1號前空地遭竊一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本案鑽探機具於94年10月22日,在伊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渡船頭17-1號租屋處前空地遭竊,因伊之友人蔡通昌之前維修本案鑽探機具時,曾在其上電焊「昌」字,故伊可清楚辨識本案鑽探機具為伊所有等語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6至7頁、第40頁),且證人蔡通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03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與甲○○合夥從事地質探勘工程,伊維修前開鑽探機具時,在該機具機頭焊上「昌」字,後來伊與甲○○拆夥,該機具便歸甲○○所有。本案為警查扣之鑽探機具上「昌」字為伊所電焊等語綦詳(見前開偵查卷第14、15頁第41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03號卷第46、47頁)。證人甲○○、蔡通昌均一致證稱依本案鑽探機具上焊有「昌」字一節,足資辨認該鑽探機具所屬,且蔡通昌為實際電焊該「昌」字之人,其對自身電焊之手法知之甚詳,當無誤判之虞,故渠等辨認本案鑽探機具確為甲○○所有一節,自屬信實。復有本案鑽探機具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前開鑽探機具係甲○○所有遭竊之贓物無疑。
2.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95年12月某日,伊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口旁空地之某資源回收場門口,以60,000元之價格,向1名不詳姓名、年約50歲之男子購買本案鑽探機具,本案機具為中古機,伊並未索取出廠證明,伊曾遭竊過多台此種機具,均未尋回,都是偷來偷去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1頁、第34頁、第41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03號卷第52頁、本院98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自承購買本案鑽探機具時,該鑽探機具為中古機,其顯然知悉該鑽探機具原係他人所有,且依其自身經驗,明知此等機具極易遭竊,則為免購得盜贓機具衍生日後糾紛,衡情被告應會要求出售者提供足以證明本案鑽探機具合法權源之相關資料,或至少詢問出賣機具者姓名、年籍等身份資料以供日後查詢,然其竟未確認本案鑽探機具來源是否合法,亦不探詢出賣者身份之情況下即貿然購買,顯違一般交易常情。再鑽探機具並非一般日常用品,絕非如一般日常用品大量廣泛在市面賣場銷售,其必有特定商家或通貨管道,又一般人不致無端購買該等鑽探機具,故購買、持有鑽探機具者當為從事相關行業之人。被告自承其成立三笠探勘有限公司為知名探勘公司,委託業主大多為大型工程顧問機構(見98年6月9日答辯狀),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本身擁有4、5台探鑽機具等語(見本院98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甲○○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0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94年間伊承做被告之工程,工程期間伊曾向被告商借1台鑽探機具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03號卷第35至37頁),可見被告不僅從事探勘工作,且擁有多部鑽探機具,被告應有多次交易探鑽機具之經驗,其對於交易鑽探機具之通路知之甚詳,且對判定所購探鑽機具來源是否合法一節定相當經驗,況被告既為同為探鑽業者,探詢同業持有探鑽機具情事亦非難事,故被告並無難以或無從查詢所購機具合法權源之情事。佐以證人 吳炎地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從事探鑽機具維修及販售探鑽機具零件之業務,鑽探機具若要回收,回收場會要求出示證明,伊若收購舊機具,亦會要求證明,也會寫下出售人之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57頁),可見要求出售鑽探機具之人提供證明文件並無違常,則被告當知其偶於資源回收場門口向不詳人士購買鑽探機具之舉絕非一般交易鑽探機具之型態,衡情當會更加留意所購之鑽探機具來源是否合法,若非被告明知該等鑽探機具來源有異而與出售者有所默契,豈會不加探詢機具來源?實則被告非但無法交代所購探鑽機具之來源,甚且不知出售該等鑽探機具者之姓名等任何資料,其稱不知所購本案鑽探機具為贓物云云,孰能置信。被告顯然知悉其所購買之鑽探機具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購買贓物之意甚明。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購買之鑽探機具殘破不堪,形同廢鐵,檢察官查扣之本案鑽探機具係被告花費近10萬元添購引擎及其他重要零件設備後所成,被告並非僅以60,000元低價購買價值約20、30萬元被之機具,況被告當初購買之機具喪失功能如同廢鐵,被告應無查詢機具證明或出售者身份資料云云。然甲○○係於本案鑽探機具遭竊後2年餘,偶花蓮路旁看見該鑽探機具,加以辨識後,確認為其遭竊之機具一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8頁)。依證人甲○○前開所言,其顯係於偶然、臨時情況下發現本案鑽探機具,可見其辨識本案機具之時間不長,況衡情甲○○在會同警方查扣本案機具前,顯然無法仔細察看該等機具,於此情況下,甲○○尚且可由本案機具外觀判斷係其所有之機具,顯見本案機具為警查扣時與遭竊時之外觀變化不大,甲○○因而得以辨識為其所有之物,而被告既稱不知本案機具原屬何人所有,顯然無法知悉本案機具原來外觀,故可排除本案機具外觀係被告於購入機具後仿照原始機具外觀組裝而成,由此可推,被告購買本案機具時,該機具外觀應與為警查扣時相仿,既如此,被告購買本案鑽探機具時,該機具儼然具有一般機具外型、構造,被告辯稱其購買本案鑽探機具形同廢鐵一節,顯言過其實。而被告交易之標的既為完整機具,並非支離鐵片或機具殘骸,則要求出售者提出機具證明資料何難之有,被告辯稱其認所購機具喪失功能如同廢鐵而毋須查證權源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至被告雖提出金共鐵工廠有限公司、全洲鐵工所之估價單及發票欲證明其花費相當金額修復改裝本案探鑽機具云云。然被告所提之估價單、發票僅約略記載「KH-110鑽機修理...」、「KH-120鑽機修理...」等文字(見前開偵查卷第45至50頁),僅標示機具機型,但無法判別是修理何架機具,或僅單純記載品名,亦無從由估價單內容得知該等品名配置或用於何架鑽探機具,則前開估價單、發票所載物品是否為修復或組裝本案鑽探機具一情,本即有疑。更進者,被告係從事探鑽工作,其購入探鑽機具顯為從事探鑽工作所用,苟所購機具無法順利運作,其必定儘速予以修復,實無可能擱置機具長達數月之久,然觀諸前開金共鐵工廠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其上之日期為96年7月31日(備註欄記載96.7.19等文字)、該公司之發票日期則為96年7月31日,同年8月2日,全洲鐵工所之估價單為96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2日,該鐵工所之發票日期則為96年10月9日,可見前開發票、估價單所載之交易係發生於00年7、8月及96年10月間,距離被告95年12月購入本案探鑽機具相隔7至10月之久,顯非被告於購入本案探鑽機具後初始之修復費用,自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其花費相當金額修復本案機具使其運作之事實。又被告及辯護人所舉前開花費金錢修復鑽探機具一節,無非係為主張被告購入本案機具並無利得之事,然利得多寡取決於行為人主觀之認定,未必均以金錢量化衡量,況機具之價格取決買賣雙方之協商及市場供需,並無一定標準,故被告購買機具、修復機具之花費,未必可以推知被告利得高低,被告所提前開估價單、發票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況本院並未以被告低價購入鑽探機具為由認定被告購買贓物犯意,被告所辯前情,無礙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之認定。
4.綜上,被告既為從事探鑽業者,且擁有探鑽機具,對本案探鑽機具之交易並非無知之人,其欲查證、判斷所購探鑽機具來源合法與否一情自無困難,果非另有所圖,豈會偶然在路邊向不詳人士購買之來路不明之探鑽機具,且未詢問出售機具者相關資訊以備查詢,被告此等違常之舉,顯而易見其應已知悉所購探鑽機具應為贓物,被告購買贓物之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所為非是,且於被害人甲○○、證人蔡通昌對本案鑽探機具所屬指證歷歷之情況下,猶矢口否認本案機具為甲○○所有,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故買機具之價值,被害人無法使用機具工作之損失非輕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末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