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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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8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口旁空地之某資源回收場門口所出售之鑽探機具(型號KH110號)1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鑽探機具係甲○○所有,於94年10月22日14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渡船頭17之1號前空地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價格,向該成年男子購買前開鑽探機具。嗣甲○○於96年11月間,偶在花蓮某處路旁發現前開其遭竊之機具而尾隨追查,進而發現前開機具遭乙○○放置在其所經營三笠探勘有限公司位在臺北縣○○鎮○○路○○巷35之1號倉庫空地上,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鑽探機具。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 蔡通昌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對前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規定,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前開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供承其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口旁空地之某資源回收場門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50歲之男子,以60,000元代價購入之鑽探機具一具,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不認為警方查扣之鑽探機具係甲○○所有,伊不知道該機具為贓物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所購買之機具為已屬廢鐵之鑽探機,伊主觀上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警察於96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在被告臺北縣○○鎮○○
路○○巷35之1號查扣鑽探機具(型號KH110號)一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91號偵卷第11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再前開為警查扣之鑽探機具,係被害人甲○○所有,於94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渡船頭17-1號前空地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鑽探機具於94年10月22日,在伊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渡船頭17-1號租屋處前空地遭竊,因伊之友人蔡通昌之前維修本案鑽探機具時,曾在其上電焊「昌」字,故伊可清楚辨識本案鑽探機具為伊所有等語明確(見前開偵卷第6至7頁、第40頁),且證人蔡通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3號竊盜案件審理時均證稱:
伊曾與甲○○合夥從事地質探勘工程,伊維修前開鑽探機具時,在該機具機頭焊上「昌」字,後來伊與甲○○拆夥,該機具便歸甲○○所有,本案為警查扣之鑽探機具上「昌」字為伊所電焊等語綦詳(見前開偵卷第14、15頁第41頁、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3號審卷第46、47頁)。證人甲○○、蔡通昌均一致證稱依本案鑽探機具上焊有「昌」字,足資辨認該鑽探機具所屬,且蔡通昌為實際電焊該「昌」字之人,其對自身電焊之手法知之甚詳,當無誤判之虞,故渠等辨認本案鑽探機具確為甲○○所有,自屬信實。復有本案鑽探機具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前開鑽探機具係甲○○所有遭竊之贓物無疑。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95年12月某日,
伊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口旁空地之某資源回收場門口,以60,000元之價格,向一名不詳姓名、年約50歲之男子購買本案鑽探機具,該機具為中古機,伊並未索取出廠證明,伊曾遭竊過多台此種機具,均未尋回,都是偷來偷去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1頁、第34頁、第41頁、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3號審卷第52頁、原審98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自承購買本案鑽探機具時,該鑽探機具為中古機,其顯然知悉該鑽探機具原係他人所有,且依其自身經驗,明知此等機具極易遭竊,則為免購得盜贓機具衍生日後糾紛,衡情被告應會要求出售者提供足以證明本案鑽探機具合法權源之相關資料,或至少詢問出賣機具者姓名、年籍等身份資料以供日後查詢,然其竟未確認本案鑽探機具來源是否合法,亦不探詢出賣者身份之情況下即貿然購買,顯違一般交易常情。再鑽探機具並非一般日常用品,絕非如一般日常用品大量廣泛在市面賣場銷售,其必有特定商家或通貨管道,又一般人不致無端購買該等鑽探機具,故購買、持有鑽探機具者當為從事相關行業之人。被告自承其成立三笠探勘有限公司為知名探勘公司,委託業主大多為大型工程顧問機構(見被告98年6月9日答辯狀),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本身擁有
四、五探鑽機具等語(見原審98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甲○○於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94年間 伊承 做被告之工程,工程期間伊曾向被告商借1台鑽探機具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3號審卷第35至37頁),可見被告不僅從事探勘工作,且擁有多部鑽探機具,被告應有多次交易探鑽機具之經驗,其對於交易鑽探機具之通路知之甚詳,且對判定所購探鑽機具來源是否合法具相當經驗,況被告既為同為探鑽業者,探詢同業持有探鑽機具情事亦非難事,故被告並無難以或無從查詢所購機具合法權源之情事。佐以證人 吳炎地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從事探鑽機具維修及販售探鑽機具零件之業務,鑽探機具若要回收,回收場會要求出示證明,伊若收購舊機具,亦會要求證明,也會寫下出售人之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57頁),足見要求出售鑽探機具之人提供證明文件並無違常,則被告當知其偶於資源回收場門口向不詳人士購買鑽探機具之舉絕非一般交易鑽探機具之型態,衡情當會更加留意所購之鑽探機具來源是否合法,若非被告明知該等鑽探機具來源有異而與出售者有所默契,豈會不加探詢機具來源?實則被告非但無法交代所購探鑽機具之來源,甚且不知出售該等鑽探機具者之姓名等任何資料,其稱不知所購本案鑽探機具為贓物云云,孰能置信。被告顯然知悉其所購買之鑽探機具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極明。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購買之鑽探機具已屬廢鐵,
係被告花費近10萬元添購引擎及其他重要零件設備後所成,被告並非僅以60,000元低價購買價值約20、30萬元之機具,況被告當初購買之機具喪失功能如同廢鐵,被告應無查詢機具證明或出售者身份資料,被告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然甲○○係於本案鑽探機具遭竊後二年餘,偶花蓮路旁看見該鑽探機具,加以辨識後,確認為其遭竊之機具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前開偵查卷第8頁)。而依證人甲○○所言,其顯係於偶然、臨時情況下發現本案鑽探機具,可見其辨識本案機具之時間不長,況衡情甲○○在會同警方查扣本案機具前,顯然無法仔細察看該等機具,於此情況下,甲○○尚且可由本案機具外觀判斷係其所有之機具,顯見該機具為警查扣時與遭竊時之外觀變化不大,甲○○因而得以辨識為其所有之物,而被告既稱不知本案機具原屬何人所有,顯然無法知悉本案機具原來外觀,故可排除本案機具外觀係被告於購入機具後仿照原始機具外觀組裝而成,由此可推,被告購買本案機具時,該機具外觀應與為警查扣時相仿,既然如此,被告購買本案鑽探機具時,該機具儼然具有一般機具外型、構造,其等辯稱被告購買本案鑽探機具形同廢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交易之標的既為完整機具,並非支離鐵片或機具殘骸,則要求出售者提出機具證明資料何難之有,被告另辯稱:其認所購機具喪失功能如同廢鐵而毋須查證權源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至被告雖提出金共鐵工廠有限公司、全洲鐵工所之估價單及發票欲證明其花費相當金額修復改裝本案探鑽機具云云。然被告所提之估價單、發票僅約略記載「KH-110鑽機修理」、「KH-120鑽機修理」等文字(見前開偵卷第45至50頁),僅標示機具機型,但無法判別是修理何架機具,或僅單純記載品名,亦無從由估價單內容得知該等品名配置或用於何架鑽探機具,則前開估價單、發票所載物品是否為修復或組裝本案鑽探機具,已有可疑。更者,被告係從事探鑽工作,其購入探鑽機具顯為從事探鑽工作所用,苟所購機具無法順利運作,其必定儘速予以修復,實無可能擱置機具長達數月之久,然觀諸前開金共鐵工廠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其上之日期為96年7月31日(備註欄記載96.7.19等文字)、該公司之發票日期則為96年7月31日,同年8月2日,全洲鐵工所之估價單為96年10月
11日、同年10月22日,該鐵工所之發票日期則為96年10月9日,可見前開發票、估價單所載之交易係發生於00年7、8月及96年10月間,距離被告95年12月購入本案探鑽機具相隔7至10月之久,顯非被告於購入本案探鑽機具後初始之修復費用,自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其花費相當金額修復本案機具使其運作之事實。又被告及辯護人所舉前開花費金錢修復鑽探機具,無非係為主張被告購入本案機具並無利得之事,然利得多寡取決於行為人主觀之認定,未必均以金錢量化衡量,況機具之價格取決買賣雙方之協商及市場供需,並無一定標準,故被告購買機具、修復機具之花費,未必可以推知被告利得高低,被告所提前開估價單、發票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況本院並未以被告低價購入鑽探機具為由認定被告購買贓物犯意,被告所辯前情,無礙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某日,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原審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所為非是,且於被害人甲○○、證人蔡通昌對本案鑽探機具所屬指證歷歷之情況下,猶矢口否認本案機具為甲○○所有,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故買機具之價值,被害人無法使用機具工作之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故買贓物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