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訴字第1316號原告高雄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判決法官姓名欄「何悅芳」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意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鳳山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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