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被告因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98年度執聲字第4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罪,於96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最近6個月內,每月均得分24.9分以上,且已晉入一等,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10月20日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該所98年9月
1日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份在卷足憑。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自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