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3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洪春滿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法院關於交通事件之裁定,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應更正為「(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