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劉興中
被   告  婁連紅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995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
落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期1年,即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9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50條
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
消滅。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住於前開房屋,嗣因原告不
願續租,被告遂於106年8月3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6年8月7
日搬遷,詎被告屆期並未依切結書內容履行。兩造另於106
年8月23日簽立協議書,原告當場交付被告搬遷費16000元,
被告並承諾於106年8月30日中午12時將系爭房屋歸還予原告
,惟被告屆期竟拒絕遷讓,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
106年8月1日起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自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
屋之日止。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遷讓房屋,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未收租金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是新住民,嫁來臺
灣十幾年,伊是單親,自從離婚後,獨自扶養女兒。伊租原
告的房子已八年,原來每月租金是8000元,後來知道低收入
戶可以聲請新北市政府的租屋津貼,伊原告提供租屋證明。
原告說這樣的話要繳稅,那被告要負擔稅金的部分。去年伊
因車禍,有拖欠部分房租,但絕沒有拖欠到一個月之久。伊
後來有向原告請求提供7月21日至31日的租屋證明,但原告
不願意提供,導致伊無法去聲請津貼。伊雖然有簽協議,但
伊當下也是無法。原告已找好新的房客,伊知道雖伊也有過
失,但伊請求原告再給伊一點時間找新房子。每年的稅金都
是伊在繳,但原告卻不願意提供伊租屋證明。伊有跟新北市
政府聯繫過,也願意接受伊這個案例,但原告卻不願意提供
證明給伊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協議書係約定:1.甲方(即原告)給
予乙方(即被告)NT.32000元搬遷費,乙方必須在民國
106年8月30日中午12:00之前將房屋(新北市○○區○○
路○○○號2樓)歸還甲方,自此雙方各不相欠,乙方不得再
提出任何主張。...3.甲方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先付NT
.16000元予乙方,剩餘NT.16000元於乙方交還房屋給甲方
後,甲方再支付予乙方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影本
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應於原告交付16000元之同時,將
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
(二)從而,原告依前揭協議之約定訴請被告應於原告交付
16000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二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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