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更(一)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更(一)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一)字第二六二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無故持有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因強制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無故持有手槍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除受刑人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後,受刑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則該罪確定日期並非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而應溯及本院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受刑人收受本院該判決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卷可稽,故該罪確定日期應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應予更正外,其聲請為正當,應准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清溪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