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八八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尿液雖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其乃因當時抗告人患糖尿病,除服用元長鄉農會附設診所之藥物外,另因感冒,遂至一般藥房購買感冒糖漿,藥名為『嗽友液』,內成分包含麻黃素服用所致,此有『嗽友液』包裝可證。又抗告人正值青壯年,有正當職業,不可能吸食毒品,此觀之抗告人停用該感冒藥後,尿檢結果即呈陰性反應即明。抗告人確無施用安非他命,原裁定顯有錯誤,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經送檢驗後有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以前揭抗告意旨置辯;然查:據元長鄉農會附設診所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並未開立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予抗告人服用等情,此有該診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元農供字第○五九一號函附卷可稽,且抗告人自承其當時服用包含麻黃素成分之感冒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況安非他命屬於禁藥,不得以之製造藥品,縱令抗告人有服用其所自承之成藥之事實,亦應無該安非他命之成份,又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驗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中排出,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存檔可參,且按目前國內檢驗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的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最高,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法務部調查局在毒品之鑑定上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化學呈色分析法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於兩者均呈陽性反應下,才予以確認判定,此種雙重檢驗相互驗證之方式,無誤判之可能,抗告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原審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否認其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其抗告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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