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О號A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一四二號三樓 傅美玉 住處有與自訴人相遇,竟謊稱全無與自訴人相遇,而指控自訴人虛構事實予以誣告,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曾以:『自訴人明知並未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與被告見面,被告亦未毆打自訴人,竟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於警員製作筆錄時表示:「被告於三月四日上午在 傅玉美 住處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受傷,並要自訴人離開,否則要幹掉自訴人」等語,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一案中提出告訴』等情,而對自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惟自訴人確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接受警員訊問時表示:「我要告傅玉美和自稱檢察官的男子傷害」等語,另於第一分局接受訊問時則稱:「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八點二十分左右在 傅女 住宅內,傅女唆使這名男子毆傷我」云云,同日下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問:在警訊筆錄說,你要告傅玉美及一名自稱檢察官的人打傷你?)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八點二十分在傅玉美住宅被打傷。」「(問:有何意見?)我要告那男子自稱檢察官的人妨害自由。」「(問:該自稱檢察官的男子叫什麼名字?)我還要查」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卷第五頁反面以下),顯見自訴人對「該自稱檢察官之男子」確已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告訴,僅尚未查知「該自稱檢察官之男子」之姓名而已。又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說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被何人打傷你?)是甲○○。」「(問:妨害自由是何事?)那位先生我要請他出去,他不出去,妨害我自由」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據自訴人上揭指述分案偵辦被告涉嫌傷害(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五號),嗣後並經處分不起訴,次查自訴人確曾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問:有何意見陳述?)他打我時叫我離開,如果不離開要幹掉我,我怕他和傅玉美聯手打我」云云(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五號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此節涉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非告訴乃論罪,檢察官偵辦結果,亦對本件被告予不起訴處分(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五號)。堪認自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自訴人所申告之傷害及妨害自由情事,其對自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即非全然無因,自無誣告之犯意。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二號確定判決,固於理由欄內認定抗告人從未有上開指述,惟依該判決所憑證據,顯然係因漏未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五號案內證據之結果,其判處自訴人被訴誣告犯行無罪確定,亦係因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缺乏積極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依前揭判例意旨,要難繩以誣告罪責。
四、原審法院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缺乏誣告之故意,以被告被訴之誣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據以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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