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顏面嚴重傷害,目前仍有夢魘,無法安枕,耳部之傷勢仍需持續醫療復建,使告訴人遭受長期間之痛苦,至今無法回復,且對事後賠償問題,未予置理,足證其毫無悔誤之意,而指摘原審量過輕。然查被告自檢察官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對於右開犯行均坦認不諱,其係水泥工,因景氣不佳,工作不繼,且家無恆產,無力依告訴人之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欲請其胞姐幫忙賠償二十萬元,嗣因其胞姐認金額太高,無力幫忙,被告表示以其自己之能力只能負擔五萬元,致和解無法成立,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耳部之傷勢據其供稱仍需持續醫療復建,惟臉部之傷以肉眼看並無明顯之疤痕等情狀,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尚屬適當,而無輕縱,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F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村○○路○○巷三之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全家福餐廳」,因誤認甲○○與其女友 蔡孟娟 交往,且聽到甲○○責罵蔡孟娟,即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朋友所有之開山刀一把朝甲○○接續砍二刀,致其受有左耳及臉部複雜性撕裂傷、左手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行,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誤會我與他女朋友交往,所以才砍我,我不想和解等語,及證人蔡孟娟於警訊證述:被告是用開山刀砍傷甲○○,因為被告誤會我與甲○○交往等詞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同一時地先後砍告訴人二刀,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朝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頭臉攻擊,攜帶銳利之開山刀、容易提高被害人及旁人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須施作臉部傷口縫合及左耳成型手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供犯罪用之開山刀一把,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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