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其女兒與與屏東縣議會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 林郁虹 為朋友關係,為使林郁虹能當選屏東縣議會第十五屆縣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在投票日前之下列時、地,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連續為下列交付賄賂行為,囑咐如下列之有投票權人及其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選舉鄉鎮市長及縣議員當天,務必將縣議員部分之選票投給登記第二十二號之候選人林郁虹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七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一O之一號 潘清西 之住處,將一千元之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人 潘王秀梅 、潘清西。(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一O六之二七號 潘春足 之住處,將二千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潘春足,並囑其轉交予亦有投票權之其夫及兒子。嗣因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據報後循線追查而查獲,並扣得潘春足所收受之賄款共計二千元。(潘王秀梅、潘清西、潘春足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所為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潘王秀梅、潘清西、潘春足在偵查中所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在潘春足住處查獲,被告所交付之賄款二千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之行為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然然上揭二罪間應屬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且為重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於被告所犯法條欄引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顯係贅載,併敘明之。又被告所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投票罪,事後在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人助選,不思以正當手段助選,嚴重妨害國家公職人選舉之公平性及員公正性,破壞民主政治之本質,助長台灣買票、賄選選舉文化之惡質化,損及國家、社會利益,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迭自警訊起均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查扣被告交付予潘春足之賄賂二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之。並敍明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本件被告雖係初犯,惟近年來我國歷次選舉政府莫不大力宣導查察賄選,及買票賄選將遭刑罰制裁之嚴重性。被告對賄選買票遭查獲將受刑罰之嚴厲制裁應已知之甚詳,乃其仍基於與侯選人之朋友情誼關係而交付賄賂於有投票權之人,為候選人買票助選,其犯罪情節顯非係一時失慮所致。又我國賄選買票之惡風甚烈,對如被告等賄選買票之人率以緩刑之諭知,更不足導正選舉惡風且對被告等不足生警惕教訓,爰不為緩刑之諭知等語。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稱妥適,被告上旨認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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