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八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深深領悟,其女已失去母親照顧,其需父兼母職好好栽培其女,勒戒回來後,經由抗告人之大哥出資讓其做點生意,生活一切非常充實,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抗告人接獲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官來電,要抽驗尿液,抗告人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就到分局報到,時間上只差二十分鐘,若抗告人還有施用毒品,怎敢馬上到分局報告,且整件事情,也並非起訴書(裁定)所稱同日凌晨零時許,在抗告人家前查獲,當場採尿送驗,整件事情均為不實,且當日接獲分局來電之時,在場人有抗告人母親、與其女可作證,其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採尿抽驗,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讓抗告人深感疑惑,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八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處分不起訴。惟抗告人又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刑事追訴部分,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抗告人復行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佳化里佳里興一五○號前查獲等情,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經警查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當場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足參,抗告人係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尚乏實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清溪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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