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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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A
聲明人甲○○右列聲明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刑事裁定,以審判長之處分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就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再審聲請狀的裁定書(即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七號裁定),而其證物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自訴狀中「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報告書(附於台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卷),進行比對台北地院判決中的言論:「提出自訴‧‧‧就應扮演檢察官提出證據事實」及台南地檢署為包庇許美女、 陳惠珠 明知第一審法官王獻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三條侵害無罪聲請人所論述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台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起訴書,已足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六四條及三六六條審判程序的原確定判決所述有罪言詞係推論方式定之,進而本案件並未加以斟酌甚明,甚至發文「文號:九十一南分院敬刑義字第○一四五七及○二一三○號」明示亦係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再審聲請狀的裁定書,又其審判長 鄭文肅 亦係原確定判決審判長,已屬不當,並本院院長既亦未回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陳述書,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該法條所謂之審判長之「處分」,係指【案件進行中】,審判長若有命被告暫行退庭或再行入庭、禁止當事人詰問證人或行其餘處分時,如當事人以為不當,自應准其聲明異議。然查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就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七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惟該裁定審判長並未對聲明人有何如上之處分,且該裁定之審判長雖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同屬一人,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就再審之聲請定有何迴避之規定,且該裁定之法院組織係以合議行之,除審判長外,其餘二名法官亦屬不同,並無不當之處。至於聲明異議狀所載原確定判決所論有罪言詞係推論方式定之云云,惟該判決業已確定,且再審之聲請亦經駁回,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七號刑事裁定分別附卷可稽,且聲明人其餘之異議理由均非有關「審判長之處分」,是各該部分即非可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附此敘明。故聲明人以上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