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向西(即由豐田往西勢方向)行經速限六十公里(起訴書誤為七十公里),屏東縣○○鄉○○路與永豐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予六十公里之速限內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及其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亦未遵守上揭速率限制,而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邱玉財 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即由永豐往福田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而甲○○則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其小客車右前側仍撞擊邱玉財之機車左側,致邱玉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並於肇事後主動報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超速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邱玉財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八0三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二十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一二至一四頁),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四幀等在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一八、第二二至三四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不僅未減速慢行,更以時速七十公里速度超速行車,且未警戒車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復於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係左方車應讓右方之被害人車先行,因而車速過快,閃煞不及,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肇事責任亦經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左方車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邱玉財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高屏澎鑑 字第九一0九九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是被害人因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害人就本案肇事責任雖亦應負過失之責,然刑事責任並非民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可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自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記載甲○○及車禍現場處理報告載明肇事者甲○○在場向警員承認駕車肇事各節在卷可證(同上相驗卷第三至四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態度尚好,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其個人應負擔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被害人家屬已自保險公司獲賠一百四十萬元(此業據被害人家屬 邱鳳玲 陳述在卷)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履行對告訴人之和解賠償,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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