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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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五號A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最高法院固著有八十六年台非字第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前案之假釋自應於本案所犯之罪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檢察官倘未依法於六月以內之法定期間為撤銷假釋之聲請,則該前案於本件判決確定六個月後,因未撤銷假釋應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非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前案假釋期滿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更犯罪時間雖於假釋期滿前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惟起訴及判決日期皆在假釋期滿後,微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台非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檢察官自不得撤銷假釋。退一步言,即論抗告人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檢察亦應於全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撤銷假釋之聲請始符法制。迺檢察官於抗告人所犯之罪判決確定,超過法定期限之六個月後始為撤銷假釋之處分,於法規顯違誤,原裁定未注意及此,仍予駁回異議,認事用法殊有未洽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此有台灣台南監獄受刑人身分簿及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各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查。抗告人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被告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又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間內。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必須於「假釋期滿」,才有適用之餘地,本件受刑人係於假釋期滿前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受羈押,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入監服刑至今,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則依前開規定,抗告人復因他案件受羈押之期間自不算入假釋期間內,是則抗告人之假釋並未期滿,應堪認定。再者,抗告人之後案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則受刑人前案之假釋期滿日自應延自後案執行完畢後,再與其前已經過之假釋期間合併計算前案之假釋期滿日期。是抗告人之前案假釋期間既尚未期滿,並無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所指之檢察官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聲請撤銷假釋,容有誤解,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