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二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台南監理站對於台南縣警察局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應無權變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監理機關可逕行變更違規事實,依據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既未授權監理機關可變更違規事實,監理機關當無權變更違規事實。台南監理站雖然為本案之處罰機關,但應僅具有審核台南縣警察局舉發之「違規事實」是否適用通知單上所列舉發之違反法條之權。若違規事實適用通知單上所列之違反條例,則台南監理站當須依通知單處罰。若違規事實不適用舉發之違反法條,則台南監理站最多也只能變更法條。本案通知單上所列舉之違規事實並無不適用違反法條之情況,故台南監理站當須依通知單處罰。(二)抗告人違規當時乃是騎乘輕型機車,並非開車,而抗告人被吊扣之駕照為普通小客車駕照,並非機車駕照,故與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況不符。然原審法院卻認為抗告人並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抗告人自承其以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騎輕型機車,故抗告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即為其騎乘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其汽車駕駛執照已經吊扣,自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行為。對此抗告人認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今抗告人雖未持小型車駕駛執照至台南監理站換領輕型機車駕駛照,但不能因為如此即視為抗告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視其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視為騎乘機車之駕駛執照,故原審法院對於該部分之認定,顯然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二、經查本抗告人甲○○對於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騎乘其母 伍涂秋蘭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未帶行車執照駕車,而其行車執照之有效日期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其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因二件違規停車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下簡稱台南監理站)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決內容所指抗告人違規之事由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處罰規定。②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屬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罰規定。③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處罰規定。以上均以主管機關即台南監理站為處罰之權責機關。而台南縣警察局對於抗告人之交通違規不過位於舉發之地位,【並非處罰之地位】,意即台南縣警察局並非處罰機關,抗告人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如有不服,自應以主管機關之裁決為準。否則如抗告人所述裁決機關不得變更舉發機關之處罰條文,如裁決機關認為抗告人之異議有理由時,是否亦不得撤銷舉發機關之舉發?況舉發機關僅陳述其當時違規事實,而此事實亦為抗告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事實,故本件裁決機關將舉發機關「未帶駕照」「未帶行照」之舉發內容,變更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自有所據。況舉發單位台南縣警察局所舉發之違規事實雖為「未帶駕照」及「未帶行照」,惟該事實亦係據違規人所當場自承,而其真實之違規情形,經送台南監理站後方查知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上開違規事實雖與原舉發單位所舉發不同,惟台南監理站為居於處罰地位之主管機關,經查知真實違規情形應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且上開違規事實與原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未自相矛盾或有濫行認定之虞,是台南監理站自有權變更違規事實,是抗告意旨所陳台南監理站無權變更違規事實,顯有誤會。
四、復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並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其依照前開規定,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以騎乘輕型機車,為抗告人自承在卷,依此其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即為其騎乘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其汽車駕駛執照已經吊扣在案,自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行為。況參酌前開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而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如抗告人另行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其汽車駕駛執照經吊扣,則其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亦將同時吊扣,而抗告人再騎乘輕型機車,則亦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行為,其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將予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依前開規定亦將吊銷。如今抗告人未另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若毋庸吊銷汽車駕照,則與前揭規定之法理有違,依此足認抗告人本件違規雖僅係騎乘輕型機車,仍應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是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當時乃是騎乘輕型機車,並非開車,故與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況不符及抗告人僅未換發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非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原審視其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騎乘機車之駕駛執照顯違比例原則云云,亦屬誤解。
五、又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有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而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再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有違反第七款之情形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裁決機關以抗告人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為由,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於吊銷一年後始得考照②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為由,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決書漏戴)之規定,應歸責於抗告人(即異議人),而裁處抗告人罰鍰三百元。③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為由,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決書漏戴)之規定,應歸責於抗告人,裁處抗告人九百元,均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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