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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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續字第一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再字第三一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起訴時之聲明係以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第三款規定得撤銷和解之事由,請求撤銷兩造間所為鈞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和解,而鈞院於受理後,竟認伊所主張者係「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度續字第一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然伊並未請求繼續審判,該裁定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茲就該裁定聲請再審。又鈞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一號裁定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原文「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律條文,改變成「當事人主張該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而請求撤銷時,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請求法院續行審判之方式為之」,此顯不合於法律規定,乃當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將原駁回聲請之裁定即鈞院九十年度續字第一號及九十一年再字第三一號第二審確定裁定均廢棄,並將兩造間所為之鈞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給付租金和解事項應為撤銷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編第五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查,本院九十年度續字第一號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確定,有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乃聲請人遲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定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給付租金一案時,與再審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此項訴訟法上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稱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係包括訴訟法及實體法上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自亦包括在內,且其法律效果係「得請求法院繼續審判」,意即除去此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並回復為訴訟未終結前之狀態。故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而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時,其法律效果即係得請求法院繼續審判,本院九十年度續字第一號裁定以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律效果處理,並無違誤,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一號裁定維持此項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再審聲請人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一號裁定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原文「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律條文,改變成「當事人主張該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而請求撤銷時,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請求法院續行審判之方式為之」,此顯不合於法律規定云云,尚有誤解,不足採信,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