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四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被員警舉發當時,事實上確有於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內屢次實施酒測器吹氣測試,何以仍遭判定為「拒絕酒測」舉發?其採定標準依據何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旨在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mg/1)時應受罰鍰並吊扣駕照之處罰規定。其第三項旨在不接受測試檢定者之加重處罰規定(增加罰鍰額度並吊銷駕照)。而於第四項旨在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時,應有相關人員將其強制移由檢驗機構實施採樣測試,其目的乃責示肇事者是否因酒精或吸食管制藥品等因素所致法律責任歸屬及追究之判定。從其條件式立法條文及適用過程之法學「三段論法」精神分析,抗告人始終無拒絕接受酒測意思,事實亦有實施測試數次之情形,實不應被舉發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處分結果。再者,於依法行政原則下,認定「拒絕」之標準判斷,不究其意思表示之始末真意,僅憑斷章採定實有可議之處。
(二)抗告人當時(依據嗣後改採驗血方式換算酒精濃度值為1.45mg/l)情況下,用酒測器吹氣測試,對抗告人言,係平生第一次使用,且其意識、精神狀態、行為識別能力是否能完全符合正常人情態之標準要求?此外,於該異議裁定書理由三記載:員警 陳韶寬 到庭結證:「..告知不吹氣可以驗血,再詢問其是否接受酒精測試,異議人仍予拒絕...」。查意思表示之不一致(非故意之不一致),倘表示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況且,抗告人平時熟稔法令,對拒絕酒測加重慶罰規定知悉(當時員警亦告知強制驗血嚴重性),何以明知故犯,自討更不利益處罰之選擇?就論理暨經驗法則言,抗告人實無抉擇被舉發拒絕酒測加重處罰之餘地及可能性。
(三)就抗告人被告知「不吹氣可以驗血」對話所接受了解地訊息認知係:既經迭次吹氣未達標準,而可以改用驗血檢測方式行之。故當時被詢問是否再接受酒測器測試時,乃直覺反映以言詞表示不要;然意欲冀望改換驗血檢測方式來測定酒精值之目的,實無庸置疑。查行政程序中事實之認定,可做自由心證判斷,然對類此認定「拒絕」之標準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亦不應違背行政法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同法第八條規定: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九條規定: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然本件卻衍生錯誤舉發情形,難謂無瑕疵之裁量也。
(四)就原審異議裁定書所載:「衡諸證人陳韶寬係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執勤警員,...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係公定力之引用,顯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時至今日,行政處分受合法推定,早已被多數學者所拋棄;行政法院長久以來即摒棄上述行政處分推定合法之說法..。職是之故,抗告人所舉理由、事實不被採認,卻對此不合目的之處分予以維護,抹殺抗告人權益甚鉅。
(五)該原審異議裁定書載:「此外復有嘉義市審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嘉監五字裁決書乙份在卷可參」。查本案件係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月所發生何以有八十九年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可稽。併請明查。
(六)抗告人酒後駕車不慎肇事,當下自始至終即未規避任何責任(此可從關切另當事人受傷,悉數賠償民事事宜,縱日後業經判決肇事主因不在於抗告人情形觀之)。然而因悛悔、道德告誡等,毅然決定報考研究所進修觀之,可知抗告人為良善之人;況抗告人本身從事公務,自恃廉潔服務,充滿正義感,重承諾之性格,凡就事論事,是非自明之行事風格,諒無巧言狡辯之心,此當可調查其周遭同事、親朋得悉,併予述明,所言應可資採信,爰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點三十分及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和平路口處,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使 江珮瑛 受傷經營新醫院生化檢驗值為二百九十mg/dl,經換算值為一點四五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分別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之事實,就酒後駕車肇事及為警酒測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以下),又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陳韶寬到庭結證:當天異議人以虛應方式不願吹氣達五秒以上以測試酒精濃度,經伊二次明確告知不吹氣可以驗血,再詢問其是否接受酒精測試,異議人仍表示拒絕,伊才予告發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衡諸證人陳韶寬係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執勤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諒無必要設詞誣攀之理,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陳韶寬之證言應堪採信。
(二)且抗告人經生化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其測試值確為二九0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一點四五mg/l,有卷附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此外,復有台南縣(原裁定誤植為嘉義市)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原裁定誤植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依序為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M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依序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原裁定誤植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嘉監五字第裁七○-M00000000號、嘉監五字第裁七○-M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頁至十三頁),是抗告人酒精濃度超過檢定標準,洵堪認定。其中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亦經抗告人簽名,抗告人確有酒後駕車肇事及拒絕酒測之情,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及酒精濃度超過檢定標準之事實均甚明確,亦顯非相牽連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予以分別製單處罰,於法核無違誤,原審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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