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庚○○
辛○○丙○○丁○○戊○○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挽其餘六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日,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三計付,嗣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點三八機動調整之,現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八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詎被告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僅繳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目前尚積欠本金三百二十六萬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乙紙,及授信約定書七紙為證,且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七紙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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