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五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攜帶凶器竊盜罪,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以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徒手侵入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每包重五十公斤之特砂糖二包,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其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徒手侵入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份亦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每包重五十公斤之台糖製特砂糖五包,得手後亦以機車載離現場。嗣因行竊之過程均為甲○○、丙○○所裝設之監視錄影機拍攝,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一份、監視錄影光碟片三張及翻拍之照片二十二張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二件竊盜犯行,與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竊盜事實,三者之間,均係分別單獨臨時起意,而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述明確,其既非出於同一犯罪計劃之概括犯意為之,自非屬連續犯,本案部分亦當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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