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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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移請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惟本院認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者外,茲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滋補充如下:被告乙○○、丙○○、丁○○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以搭蓋木造房屋、放置貨櫃等堆放雜物之方式,竊佔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台糖公司所有同地段八九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國有財產局所有同地段九四五地號土地面積十七平方公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代理人甲○○、鍾隆昌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⑶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段○○○○號、八九四之二地號、九四五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⑷被告丁○○所書立之同意搬遷切結書、⑸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三人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三人對於上揭之竊佔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竊佔上開地號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清除上開地號上之所堆置之雜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丙○○、丁○○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三人已主動清除上開地號上之雜物,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三人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