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顆、分裝袋壹佰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四、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頂加蓋房屋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顆、分裝袋一一八個。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送本院。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有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顆、分裝袋一一八個扣案可證,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彰所戒字第○九一○○○二○五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五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顆、分裝袋一一八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吸食毒品所用等語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