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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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人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拘役四十日,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除繼續僱用原已僱用之女工甲○○、 張美香 外,另僱用 張錦鶯廖秀娟羅淑鈴 、乙○○等人於每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至十時以後,在其經營之『月世界茶藝KTV』工作,此事實業經證人甲○○、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其前後多次僱用甲○○等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聲請人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七四二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尚於緩刑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品行不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事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七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罰則(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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