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壹所示簽帳單第一聯、附表貳所示簽帳單第二、三聯上偽造之署押「乙○○」各壹枚,及附表壹所示簽帳單第二聯、附表貳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二聯)第二聯及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三聯)第一聯,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已交付被告保管,而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及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第二、三聯係分別由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執,並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壹: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日期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即○二/○八
/○八),三時二十一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八千九百八十三元之簽帳單(一式二聯),偽造「乙○○」署押。
附表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即月○八/日○八
/年二○○二,商店於簽帳單上誤填為月○八/日○七/年二○○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七千三百元之簽帳單(一式三聯),偽造「乙○○」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