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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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三號
聲請人台灣施樂事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白泰瑞相對人楊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如附表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相對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訴訟終結後」,仍得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是故聲請人尚應另行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一六四六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五一號民事保全程序事件,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今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茲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廉字第二0九五六號引用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無法塗銷查封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本院亦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影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述假扣押、擔保提存及撤銷假扣押案卷,查核屬實,且相對人未對擔保金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核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林育幟~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FO~T70附表┌──┬────────────────┬─────┬────────┐│編號│提存擔保物之名稱│面額│存單號碼│├──┼────────────────┼─────┼────────┤│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伍拾萬元│CDF00一五九│││││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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