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林宏陽 (原名 林瑞和 )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 殷強 (原名 殷文忠 )、戊○○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三加碼百分之
一.一計付,並同意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林瑞和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分別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仍未受償,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甲○○、殷強、戊○○為共同發票人,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本票、貸款利息攤還表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林宏陽、乙○、甲○○、殷強、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宏陽、乙○、甲○○、殷強、戊○○等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宏陽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殷強、戊○○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三加碼百分之一.一計付,並同意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林瑞和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分別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仍未受償等語。被告等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貸款利息攤還表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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