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乙○○(橋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送達代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橋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橋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北輪胎公司)之清算人,橋北輪胎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一九八六○九○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板院通民慈司字第一三一號函准予清算人乙○○就任備查在案。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辦理完結清算事宜,所造具之各項清算報表並經監察人及各股東承認,爰依法向本院呈報,請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暨折舊計算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正本各乙份、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從而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否則若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僅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而得認為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失公允,至為灼然。復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橋北輪胎公司尚積欠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新臺幣四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暫行核估),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九一○○二六三四二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將公司欠稅款列入債權登記分配,有上開函文乙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三一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可證,橋北輪胎公司既尚未清償完畢所負債務,其清算事務顯未終結;又清算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十八日連續三天於新聞紙上刊登公告,催告該公司債權人自登報日起三個月內向清算人申報債權,有報紙三份附於前揭呈報清算人卷內可稽,則自最後登報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算,應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債權人申報債權之三個月期間方為屆滿;按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橋北輪胎公司所負債務之數額既尚無法確定,清算人竟呈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即已清算終結,顯亦難認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已完成清償債務之工作。綜上所述,橋北輪胎公司既尚未清償完畢所負債務,其清算事務顯未終結,則聲請人以清算終結為由,聲請核備,自為法所不許,應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