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八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其夫丙○○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經營「 楊升 文理補習班」,身為補習教育界之知識份子,應知情達理,詎明知該巷道為公共通行之道路,任何人均得停車,然乙○為方便其自用小客車停車,在該補習班樓下放置花盆,以俗稱「路霸」之方式霸佔一樓門口公眾得停車之位置,不讓他人停車,嗣住在該戶四樓之甲○○將汽車及機車停放該處,因而時生爭執,乙○因生不滿,竟惡意基於損壞甲○○汽車及機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時五十五分許,以腳踹踢停放在上開地點一樓前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多次,致使該汽車受有車門凹陷之損害。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十七)日十四時十三分許,先強拉拖行停放同一地點,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再用力扭轉機車前叉多次,又持水管將水灌入B車電機系統,導致機車電瓶、控制箱、馬達、前保險桿、支架等處因而受有短路等難以修復之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用腳踢告訴人甲○○所有之上述汽車車門,及用水罐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並未踢凹車門,又機車並未因此損壞仍可使用,故不構成毀損罪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亦經檢察官勘驗事發經過之監視錄影帶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有報價單二張、統一發票一張及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辯稱並未毀損云云,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身為補習教育界之知識份子,應明事理,竟為貪圖自己停車方便,而為一般人所不齒之路霸行為(卷附照片所示,被告將花盆放置一樓門前霸佔該處,且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均為被告所自承),已屬不當,竟又破壞告訴人停放該處之汽、機車,其行徑與流氓無異,犯後又飾詞狡辯,且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雖所生損害並非重大,然惡行非輕,審酌上述情狀,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及不願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犯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