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刑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又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檳榔攤內,以佯稱購買物品,而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桌上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各乙張及現金新臺幣七千餘元等財物,得手後立即騎機車逃離現場。事後並將現金盡數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橋橋下。
(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震旦通訊行內,以佯稱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方式,趁店員 巫世偉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NOKIY八三一○行動電話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嗣後因其行竊過程被店內錄影機錄下,因而心虛,委託不知情且姓名不詳之人將前開行動電話歸還。
嗣為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循線查獲,並先後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併案審理。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巫世偉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右揭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然經聲請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之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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