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六一號
原告戊○○
乙○○丁○○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與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戊○○、乙○○、丁○○三人之生母甲○○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香港籍男子 鄭永昌 結婚,嗣於七十年間二人分居,甲○○於七十年間回台灣後即與被告丙○○同居,於000年0月0日生下長女戊○○,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生下長子乙○○,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次女丁○○,三個子女之生父均為丙○○,嗣甲○○於七十三年間取得香港法院之離婚判決,於七十三年間正式辦妥離婚,甲○○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才與丙○○辦理結婚。因受婚生推定,如申報子女之戶籍,戊○○、乙○○、丁○○等三人之生父須申報為鄭永昌,因此甲○○與被告丙○○迄今均未去戶政機關辦理該三位子女之戶籍,多年來該三位子女均為幽靈人口,沒有健保,就學被多方刁難,情何以堪。
(二)原告戊○○、乙○○、丁○○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關係兩造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就身份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使身份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亦同此見解),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戊○○、乙○○、丁○○三人確係被告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原告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主張被告丙○○為三人之生父,因原告生母甲○○與訴外人鄭永昌婚姻存續期間為六十九年至七十三年十二月,致原告三人均受婚生推定為鄭永昌之子女,原告三人為免申報為鄭永昌子女,至今仍未申報戶口,為認祖歸宗並申報戶口,請求確認原告戊○○、乙○○、丁○○三人為被告子女等情,而被告亦為原告戊○○、乙○○、丁○○三人確係其子女之陳述。
二、經查原告戊○○、乙○○、丁○○三人主張,為被告丙○○及原告生母甲○○所是認,且兩造經血緣鑑定結果,並無法排除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而兩造對血緣鑑定報告,復均無意見。是原告戊○○、乙○○、丁○○三人主張均係被告丙○○子女,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三人訴請確認原告戊○○、乙○○、丁○○三人與被告丙○○間之血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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