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尚未裁判」止,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之「檢測紀錄表」後應補充「、現場照片2幀」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心存僥倖,開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手部、腳部擦傷之傷害,且其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足見其未記取前案教訓,竟再為本案之酒後駕車犯行,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8月9日,並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