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四七七巷口,因「(一)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三○毫克及(二)未帶駕駛執照」等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本站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二萬三千一百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受僱於臺北市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上午六時○分、十七時四十分、二十三時四十分等時段,受處分人係受公司委派前往桃園中正機場、飯店接送客戶,並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中縣太平市二段之事實,並提出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派車單為據,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查明並撤銷原處分之裁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依肉眼觀察比對受處分人甲○○於本案聲明異議狀內具狀人欄及撰狀人欄所書寫之「甲○○」筆跡,與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以及本件舉發當時所製作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上之「甲○○」筆跡,就其二者書寫之筆順、字形、勾勒等方式,明顯不同,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可考。是受處分人是否確遭他人冒名,已非無疑義。
(二)再者,經本院將原舉發單位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函送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正本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等方法鑑驗,結果略以:「送鑑酒測單上之指紋一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 洪水木 (鑑驗書誤植姓名為 洪永木 )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八○○八三二三二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準此,本件當日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應係洪水木之人,而非本件之受處分人甚明。是故,受處分人辯稱伊當天在臺北上班,不可能在臺中縣太平市酒後駕車等語,即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遭人冒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為警攔查時,未提出駕駛執照等違規事實,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至當日為警查獲之洪水木(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六樓)涉嫌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上偽造受處分人簽名部分,應另由本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又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亦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究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