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民國九年0月0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滿八十歲之人,得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任意竊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且竊取之物原係為防止山坡碎石掉落之設置物,被告犯行同時對往來公眾造成不測之危險,不因竊得物價值不高而減低其惡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既其犯行經當場察覺,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一百七十八元),暨其於犯後並未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0683號被告甲○○男86歲(民國9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民國9年0月00日生,為滿八十歲以上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8日1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台七乙線4公里50公尺處,徒手竊取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復興工務段(下稱公路局養護處復興工務段)所有用來防止山坡碎石掉落用之鋼筋條2支,得手後放置於三輪車之上,適為行經該處之路人乙○○發覺,即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案,嗣經員警前往上址查看而當場查獲,並在甲○○所有之三輪車上扣得起出上開鋼筋條2支(業已發還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復興工務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拿取上開鋼筋條2支一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鋼筋條2支是放在山壁路邊,伊認為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拿取云云。然查:臺北縣○○鎮○○路台七乙線4公里50公尺處為公路局養護處復興工務段所負責養護,且上開扣得之鋼筋條2支為公路局養護處復興工務段所有之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公路局養護處復興工務段轄區路線圖1份附卷可稽,參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甲○○用右手在拔山壁上的養護工程之鋼筋條1支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足證被告係以徒手將公路局養護處復興工務段所設置於山壁上之鋼筋條拉出之方式竊取鋼筋條2支,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年滿80歲,請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檢察官謝岳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