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07),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經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書漏引第五款及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一月間」,及編號1、2所犯法條應分別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均經分別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九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監獄函及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此部分視為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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