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吉 」、「 阿峰 」及「 阿明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甘於受雇行兇,造成被害人受傷不輕及嚴重心理恐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犯後經當場逮獲,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鋁棒一把,無從認定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號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0265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阿峰」、「阿明」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阿吉」以新台幣1千元之代價,教唆乙○○與「阿峰」、「阿明」共同傷害甲○○,經乙○○同意後,於96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阿吉」約乙○○在臺北縣板橋市憲兵隊前見面,並載乙○○、「阿峰」及「阿明」至板橋市○○路○段○○巷○弄前,交付其等鋁棒各一支,於同日中午12時許,乙○○與「阿峰」、「阿明」見甲○○行經該處,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鋁棒毆擊甲○○,致甲○○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手上臂、前臂、左大腿瘀傷及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經警當場發現後,與民眾 高浚菖 及 黃國祥 協力逮捕乙○○,並扣得乙○○持以傷害甲○○之鋁棒一支,「阿吉」、「阿峰」、「阿明」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高浚菖、黃國祥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鋁棒1枝扣案可佐,被告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其與「阿峰」、「阿明」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