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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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7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第十行第十三字以下補充「,致甲○○受有左右小腿各二乘以一公分、一乘以一公分之傷害」;㈡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⑴起訴書證據第二項「告訴人甲○○珠於警詢時之指述」應更正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⑵並補充:起訴書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全文共六十六條,並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及修正前第五十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已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加以規範;惟就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僅係單純條號及文字之修正,不影響可罰性之範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於一行為中同時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本件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亦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記明在卷,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末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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