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經警逮捕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竊盜犯行前,向訊問之警員自承該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竊盜犯行前,向訊問之警員自承該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該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賭博、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竟旋復再犯本案,顯示先前刑之執行,尚未收矯正之效,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938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甫於民國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6年4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上億百貨量販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米尺1個、牛肉麵2包、接著劑2條;復於96年5月2日22時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牛肉麵2包、接著劑3條、卷尺2個,得手後置於衣褲之口袋內,欲離開之際,為管領上開物品之店長乙○○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四)贓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檢察官謝憲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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