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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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22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6、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衍樑 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於98年3月24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221,192元債務,僅願分8年96期每月償還10,000元,合計960,000元,償還百分之29.80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於本院98年6月18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我
去年年底被資遣了,現在是打零工,收入不固定等語,如是債務人既無固定收入,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無履行可能,應堪認定。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於92年9月5日透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77,630元、93年6月10日透過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740,000元、94年1月24日透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76,426元、94年5月31日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143,925元、94年9月12日透過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114,000元,本即應知所節制控制消費,以儘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多為旅遊(易遊網旅行社、燦星旅行社、福華國際文教會館、花蓮遠來大飯店、花間水岸休閒驛站、諾曼蒂旅館、美嘉大飯店、福華大飯店)、娛樂(華納威秀、百視達)、期貨(中信期貨公司)、百貨(TIGERCITY、廣三崇光百貨、新光三越百貨)、數位科技(兆暘數位科技公司、紅陽科技、燦坤3C、台興電子)、電視購物郵購(東森購物、雅虎國際資訊、連法)、直銷(美商賀寶芙公司)、美兆生活事業公司、預借現金(92年12月份73,600元、93年1月5日30,000元、93年8月份90,000元、93年9月21日30,000元、93年11月份70,000元、93年12月份40,000元、94年1月10日30,000元、94年3月份50,000元、94年4月份120,000元、94年5月份40,000元、94年6月份80,000元、94年7月份80,000元、94年8月份80,000元、94年10月份40,000元、94年11月份80,000元)、信用貸款(92年3月21日50,000元、93年2月9日40,000元、93年10月16日64,992元、94年8月19日信用貸款162,000元、94年8月26日信用貸款77,300元、94年10月12日34,992元、95年3月27日96,432元)等,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如是債務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約值10,140元,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玥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