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9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宣│應予減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告├─────┼──────────┼──────────┤│刑│不應減刑│││├─┴─────┼──────────┼──────────┤│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5年8月28日│95年8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度及案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9│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交簡字第933號│96年度交簡字第933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7月9日│96年7月9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交簡字第933號│96年度交簡字第933號││決├─────┼──────────┼──────────┤││確定日期│96年8月3日│96年8月3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刑期褫奪公權)│,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