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1????????????居臺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7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前開各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予以減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本院自無從就前述已減刑確定之罪刑部分再予裁判,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再次宣告減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已減為有期徒刑2│││易科罰金,以新臺│月,如易科罰金,│││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2月13日為警│96年1月3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採尿前96小時內某│││某時│時│├────────┼────────┼────────┤│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偵字第2962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2959│96年度簡字第299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6年5月22日│96年7月27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2959│96年度簡字第2995││判決││號│號││├────┼────────┼────────┤││判決│96年8月27日│96年8月27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減刑││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期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