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證券交易法、偽造貨幣、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累累前科,且曾因犯竊盜罪,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二號判決令刑前強制工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既受有假釋之寬典,仍不知悔改,顯示先前歷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均未收矯治之效,被告既迄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不容再次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三萬五千元),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嗣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673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路28號(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09巷巷口,乘乙○○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而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得電漿電視1台。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 陳建誌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檢察官謝憲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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