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4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8年度易字第17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有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雅虎奇摩網站「jodomade1206」帳號,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售PSP遊戲機,並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匯款之用,使甲○○陷於錯誤,於網路下標後,旋於97年10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新店郵局,匯款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甲○○匯款後並未收到貨品始覺察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乙○○於警詢中稱其係為應徵司機工作,始交付身分證、駕照影本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而否認犯罪,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匯款明細資料、被告乙○○前揭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次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若帳戶存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所甚易領會,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國中畢業、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前述情形自知悉甚詳,縱有特殊因由需供他人檢視帳戶是否正常,亦僅須提供帳戶存摺以供他人檢視即可,尚無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全然交付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取得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復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已有正常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已匯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並認真工作,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