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另補充:「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及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補充為:「金牌明牌、黑牌明牌、黃金盤明牌、虎報明牌每1份各新臺幣(下同)20元,及黑鷹彩報明牌、黑金彩報明牌(聲請書誤載為「名牌」,下同)每1份各5元,」,及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更正補充為:「正向甲○○購買金牌明牌、黑牌明牌、黃金盤明牌、虎報明牌、黑鷹彩報明牌、黑金彩報明牌各1份(合計90元)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明牌各1份及現金
100元(係 王清正 用以支付前揭明牌之價金,甲○○尚未找零10元),始查悉上情。」,證據欄另補充:「現金9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其先後數次販售六合彩明牌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地點密切接近,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
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其素行非佳,且被告販賣六合彩明牌單等文字,煽動蠱惑不特定民眾從事六合彩簽賭,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依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從事本件犯行之規模非鉅,所得亦非屬暴利,所造成之危害應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金牌明牌│1份││├──┼───────────┼──────┼─────┤│二│黑牌明牌│1份││├──┼───────────┼──────┼─────┤│三│黃金盤明牌│1份││├──┼───────────┼──────┼─────┤│四│虎報明牌│1份││├──┼───────────┼──────┼─────┤│五│黑鷹彩報明牌│1份││├──┼───────────┼──────┼─────┤│六│黑金彩報明牌│1份││├──┼───────────┼──────┼─────┤│七│現金│新臺幣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