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陸只、零錢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明知『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包、化妝包、零錢包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詎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為警在其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十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販賣仿冒『LV』商標之皮包八只及警方蒐證所購得之皮夾一只、化粧包一只後,仍不知悔改,復另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利用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十樓居所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may91021』之帳號,刊登拍賣廣告,販賣予上網人士,並提供其自己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山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使用,以此方式販售上開仿冒商品。嗣為警執行網路勤務時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向甲○○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零錢包一只而查悉上情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至其在土城市○○街○號十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包六只」;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雖辯稱:本件係因前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被查獲之案件偵辦期間,不及撤下網路之網拍廣告,即由警察查獲,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云云,惟查: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所使用之網路帳號及供買家匯款之帳戶與前案均不相同,顯係不同之網路販賣行為;且由卷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拍賣資料可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上網拍賣本件扣案之零錢包,且由被告供買家匯款所使用其自己在郵局所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迄同年五月十九日止,有多筆他人小額匯款紀錄,此有存摺交易明細及拍賣檔案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前案為警查獲後不及撤下網路之網拍廣告,顯非可採,且由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伊想說那些東西不知道怎麼處理,想多賺一點錢給小孩等語,益足認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而犯之,自非前案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本件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當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詎其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更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自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至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六只、零錢包一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